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西藥通則 ( 107 年 01 月 04 日)
第17條
申請書之原料名稱及分量欄,其記載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處方應以最小單位之含量為標示。

二、分量限以公制填寫,增率不得計入。

三、含生藥成分之西藥製劑,其處方中之有效成分排列方式,統一為化學 成分在前、生藥成分在後。

四、注射劑之處方所用溶劑、溶解輔助劑、安定劑或其他賦形劑,均應詳 細記載,並均應適於注射用;其處方以最小單位含量表示為原則。但 如係乾粉、凍晶注射劑,得以最小包裝之含量標示。

五、香料應記載品名及分量;著色劑應詳細記載英文品名及分量;防腐劑 或其他賦形劑,均應詳細記載其品名及分量。

六、人工甘味劑如經認定於醫療上有須使用者,得准使用。但不得使用於 營養液劑。

七、如係膠囊劑者,除應載明其內容物之全處方外,軟膠囊應載明軟膠囊 殼之全處方,硬膠囊應載明膠囊殼之色素名稱。

八、原料藥應依藥典收載原料成分、含量之標示法記載。

九、藥品成分如同一品名下有二種以上酯或鹽類、或含結晶水及無水物之 成分者,均應明確記載申請案件係採用何種。

十、藥品之有效成分來源(製造廠名、廠址及其國別)應予載明,並於查 驗登記核准後以電子方式登錄來源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