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西藥通則 ( 107 年 01 月 04 日)
第14條
藥品品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品名不得使用他人藥物商標或廠商名稱。但取得所用廠商名稱之商標 權者,不在此限。

二、以藥典記載之名稱、學名、通俗名稱或固有成方名稱為品名者,應加 冠商標、廠商名稱或其他可資辨別之名稱。但外銷專用品名,不在此 限。

三、品名不得與其他廠商藥品品名相同,或涉及仿冒或影射情事。

四、品名不得涉有虛偽或誇大,或使人對品名與效能產生不當聯想或混淆 。

五、中文品名不得夾雜外文或數字。但具直接意義者,不在此限。

六、依本法撤銷許可證之藥品,其品名不得再使用;依本法註銷或廢止許 可證之藥品,二年內其品名不得再使用。但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重新申請查驗登記、原有許可證變更為外銷專用許可證或外銷專 用許可證之註銷或廢止原因與藥品之安全或療效無關者,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後,同一廠商得將原品名使用於同成分、同劑型、同劑 量且同療效之藥品,不受二年內不得再使用之限制。

七、同一廠商對於不同處方之複方製劑而使用相同品名者,應於中文品名 中,以適當字詞明顯區分其藥品之不同效能。

八、不得有其他不適合為藥品名稱之情形。

認定藥品品名是否相同或近似之標準,依商標、廠商名稱或其他可資辨別 名稱之順位認定之。但前項第三款之認定,廠商名稱及劑型不列入比對。

已核准上市之藥品許可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前二項規定,重新審查 核定其藥品品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