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總則 ( 106 年 03 月 30 日)
第1條
本準則依藥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醫療器材之查驗登記與許可證之變更、移轉、展延登記及污損換發、遺失 補發,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及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公告事項之規定。

第3條
申請前條各類登記,應繳納審查費,並填具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製定之申請 書表,連同本準則規定應檢附之資料,送交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

前項所稱之申請書表,包括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 許可證有效期間展延申請書、切結書、外盒仿單標籤黏貼表及其他與申請 程序有關之書表格式。

依本準則辦理之申請案,檢附之資料如非正體中文或英文者,應另附正體 中文或英文譯本。

第4條
申請案件經審查通過者,申請人應依領證通知,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證書費 ,辦理領證手續。

須送驗之醫療器材,申請人應依送驗通知,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檢驗費,並 檢附足供檢驗所需之樣品,辦理送驗手續。

第5條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未依規定繳納費用或檢附之資料不充足或與申請案件內容不符者。

二、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領證或送驗手續,或送驗之樣品經檢驗不合格者 。

三、未依規定刊載、修正或變更醫療器材之包裝、標籤或仿單者。

四、申請之醫療器材有損人體健康,或有安全、品質或效能之疑慮者。

五、其他不符本準則或有關法令規定,或不符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規定之情形者。

第6條
申請案件如有不符規定而得補正之情形時,申請人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通知之期限內補正。補正期限為二個月。

申請人如未能於期限內補正者,得於補正期滿前,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 請延期一個月,且延期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如未於期限內補正或延期一個月後仍逾期未補正者,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得依現有資料逕為審查核駁。

第7條
本準則所稱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係指由輸入醫療器材產製國最高衛生單 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內容載明製造廠名稱、廠址與醫療器材之名稱、規格 型號、製造情形及核准在其本國販賣實況;如該醫療器材經確認係產製國 最高衛生單位未列管者,得由當地衛生機關或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 之機構出具。

前項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如輸入醫療器材係委託製造且未於受託製造廠 所在國家上市者,得以委託者所在國家之最高衛生單位出具之自由販賣證 明,及受託製造廠所在國家官方出具之製造證明替代之。

如輸入醫療器材係委託製造者,第一項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得由委託者或 受託製造廠其中之一所在國家之最高衛生單位出具。

第一項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得以產製國官方出具之製造證明,及美國或 歐盟會員國最高衛生單位出具之自由販賣證明替代之。

前四項證明文件,限出具日起二年內有效,且應經我國駐該地區之駐外使 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以下簡稱我國駐外館處 )驗證。其證明文件如非以英文出具者,應同時檢附中文或英文譯本,且 譯本應經驗證。

第8條
本準則所稱國外原廠授權登記書,係指由輸入醫療器材原製造廠出具之授 權代理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內容須載明原製造廠授權我國代理商申請查驗登記(authorized to register),並指明其委託或授權登記之藥商名稱、地址與醫療器材 之名稱、規格型號等。

二、國外原廠授權登記書,限出具日起一年內有效;如非以英文出具者, 並應同時檢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前項國外原廠授權登記書,得以下列文件替代之:

一、輸入醫療器材總公司出具之授權代理證明文件,授權我國代理商申請 查驗登記(authorized to register),其內容載明製造廠名稱、地 址,並指明其委託或授權登記之藥商名稱、地址與醫療器材之名稱、 規格型號等。

二、由輸入醫療器材原製造廠出具說明其國外代理商之證明文件,再由國 外代理商出具之授權代理證明文件,授權我國代理商申請查驗登記( authorized to register),並指明其委託或授權登記之藥商名稱、 地址與醫療器材之名稱、規格型號等。

前項替代文件,限出具日起一年內有效;如非以英文出具者,並應同時檢 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第9條
本準則所稱體外診斷醫療器材(In Vitro Diagnostic Device, IVD) , 係指蒐集、準備及檢查取自於人體之檢體,作為診斷疾病或其他狀況(含 健康狀態之決定)而使用之診斷試劑、儀器或系統等醫療器材。

第10條
本準則所稱第一等級、第二等級、第三等級醫療器材,依醫療器材管理辦 法之分級規定。

第11條
申請以牛、羊組織製成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變更登記及許可證有效期間 展延者,應檢附原廠之動物原料來源管制之作業說明及其原料來源證明, 確保醫療器材相關製程與最終成品均未使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牛海綿 狀腦病(Bovine Spongiform Encephalopathy)發生之國家(地區)之牛 、羊來源產品,且未受牛海綿狀腦病病原污染。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對含牛羊組織之管理規範,依據牛、羊組織 受牛海綿狀腦病病原污染之危險程度高低而公告無須檢附前項資料者,不 在此限。

第12條
本準則所定臨床前測試及原廠品質管制之檢驗規格與方法、原始檢驗紀錄 及檢驗成績書,包括為確保產品宣稱效能、結構、材質、設計及品質所進 行之安全性及功能性檢測等資料。

申請第二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變更規格或效能之登記,如有類似品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上市者,得以下列文件之一替代前項資料:

一、經美國官方及歐盟會員國之官方或權責機關出具之核准上市證明文件 ,其產品效能及用途應符合前開機關之核准範圍。

二、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品項之臨床前測試資料切結書。

依前項規定申請者,得免附之第一項資料應留廠備查,必要時,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得命其提出。

執行第一項檢測之受託實驗室,執行生物相容性、電性安全性、電磁相容 性檢測及無菌性試驗,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符合 ISO/IEC 17025 之規定。

二、符合藥物非臨床試驗優良操作規範(GLP) 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