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物委託製造及檢驗作業準則  藥物之委託檢驗 ( 102 年 08 月 02 日)
第12條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接受委託檢驗藥物:

一、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藥物製造工廠。

二、符合非臨床試驗優良操作規範規定之國內外學術研究機構。

三、符合依本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四認證之檢驗機構或實驗室。

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第13條
委託者與受託者應訂立委託檢驗契約,列明其委託檢驗範圍之相關事項、 作業計畫書及標準作業程序。

第14條
委託者應先覓妥受託檢驗者,並填具申請書及檢附雙方簽立之委託檢驗契 約等相關文件,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對受託者進行現場查核。

第15條
經核准之委託檢驗,委託者應檢附依檢驗所需二倍以上數量之檢體,送交 受託者檢驗;其驗餘完整包裝之檢體,由受託者封緘後,交還委託者自行 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