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物委託製造及檢驗作業準則  總則 ( 102 年 08 月 02 日)
第1條
本準則依藥事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藥物之委託製造及檢驗,應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3條
本準則所稱委託製造,係指將藥物在製程中之任一階段或連續階段或全程 委託他廠製造。

第4條
本準則所稱委託檢驗,係指將藥物技術層面之研究發展、製程中之管制作 業及原物料、半製品或產品之品質管制與安定性試驗等項目,委託他廠或 相關單位執行。

第5條
委託製造或檢驗藥物,應事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申請藥物委託製造及檢驗,限持有藥物許可證或申請藥物查驗登記之藥商 。

第6條
經核准委託製造或檢驗之藥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產品責任由委託者 負責。

第7條
委託製造或檢驗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不再續約或因故中途解約,或變更委託 檢驗項目時,委託者應先覓妥其他受託廠或相關單位,重新依規定申請委 託製造或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