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物安全監視管理辦法  ( 102 年 11 月 21 日)
第3條
前條各款藥物之安全監視期間如下:

一、第一款自發證日起五年。

二、第二款自發證日起三年。

三、第三款及第四款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定。

四、第五款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延長前項安全監視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