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物安全監視管理辦法
( 102 年 11 月 21 日)
第3條
前條各款藥物之安全監視期間如下:
一、第一款自發證日起五年。
二、第二款自發證日起三年。
三、第三款及第四款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定。
四、第五款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延長前項安全監視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