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辦法  認可之中止、撤銷及廢止 ( 103 年 10 月 23 日)
第40條
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中止其認可資格一個月至六個月,並令其 限期改善:

一、管理上之缺失,致產生錯誤結果者。

二、檢驗機構地址遷移,致無法正常運作者。

三、儀器、設備無法正常運作者。

四、人員異動,致無法符合本辦法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規定者 。

五、無故拒絕執行機關之實地評鑑,情節輕微者。

六、未依本辦法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執行,情節輕微者。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情節輕微者。

第41條
檢驗機構,於中止認可資格之原因消失後,得申請進行實地評鑑,中止期 限屆滿並經實地評鑑通過後,恢復其認可資格;未恢復認可資格前,暫停 經中止認可檢驗項目之檢驗。

第42條
檢驗機構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時,撤銷其認可資格。

第43條
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廢止其認可資格:

一、產生偽陽性之檢驗結果,情節嚴重者。

二、檢驗作業經確定有不法情事者。

三、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他人之秘密者。

四、經中止認可,未依限改善者。

五、無故拒絕實地評鑑者。

六、未依本辦法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執行,情節嚴重者。

七、放棄認可資格或歇業者。

八、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情節嚴重者。

第44條
檢驗機構經中止、撤銷或廢止認可資格時,執行機關應即以書面通知相關 機關。

第45條
檢驗機構不服中止、撤銷或廢止認可資格之處分時,得於處分書送達後十 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

第46條
檢驗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認可資格未滿一年者,不得以同一名稱或於同一地 點重新申請認可,其檢驗負責人於二年內不得擔任檢驗機構之檢驗負責人 。

第47條
檢驗機構之認可、撤銷或廢止名單,由本部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