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機關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實驗室設置標準  設施及維護 ( 103 年 10 月 23 日)
第11條
實驗室之設施,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電器設備應適當接地,並應有抽氣 櫃、滅火器、緊急淋浴設備、洗眼裝置及其他保障檢驗人員之安全設施, 並應定期評估其功能。

第12條
實驗室之水電、照明、溫溼度、空間規劃、設備與安全性及其他環境條件 ,應符合檢驗需求,對於影響檢驗結果之環境因子應加以監測並記錄之。

第13條
實驗室應有隔離管制之尿液檢體儲存空間、檢驗區及紀錄儲存空間。

第14條
實驗室應訂定檢驗所需各項儀器之操作、維修及校正標準作業程序,以及 其相關執行紀錄。

第15條
實驗室應訂定天平、溫度計、移液管、定量瓶等量測設備之校正作業程序 ,明定校正方法、校正頻率、合格範圍以及不合格之限制使用及修正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