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檢驗作業及閾值 ( 103 年 10 月 23 日)
第11條
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

第12條
檢驗機構應將尿液檢體分樣後分批檢驗,每一批檢驗之數量依檢驗方法而 定。進行初步或確認檢驗之每一批檢驗,均應含適量之品管尿液及盲品管 尿液,並視同一般尿液檢體進行檢驗。

第13條
檢驗機構使用之標準品及品管尿液,應記錄其來源,並標示其含量、配製 日期及有效期限。

第14條
檢驗機構應備有品質手冊,詳訂所有實驗室作業之標準作業程序,其內容 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檢體監管作業程序。

二、檢體之儲存及取用。

三、分析方法及步驟:

(一)每一項檢驗之原理。

(二)試劑、標準品及品管尿液之配製方法。

(三)檢驗方法及校正步驟。

(四)檢驗結果之判定原則。

(五)檢驗方法之靈敏度、線性範圍、最低可檢出濃度及最低可定量濃度 等。

四、品質管制及品質保證。

五、系統異常之修正及預防措施。

六、檢驗設備清單及維護計畫。

七、員工訓練。

八、出具檢驗報告程序及報告格式。

九、電腦、軟體及實驗室資訊管理系統。

十、運用品質政策、品質目標、稽核結果、數據分析、修正及預防措施及 管理審查,持續改進管理系統之有效性。

第15條
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 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500 ng/mL。

二、鴉片代謝物: 300 ng/mL。

三、大麻代謝物: 50 ng/mL。

四、古柯代謝物: 300 ng/mL。

五、愷他命代謝物: 100 ng/mL。

前項以外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其初步檢驗結果依各該免疫學分析方法 載明之依據及閾值認定之。無適當免疫學分析方法者,得採用其他適當之 儀器分析方法檢驗,並依其最低可定量濃度訂定適當閾值。

第16條
尿液檢體經初步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其驗餘檢體應 依第九條規定處理之。

第17條
檢驗機構對同一類濫用藥物,得採用兩種以上之初步檢驗方法檢驗,並應 遵循本準則之各項規定。

第18條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 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 性: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一)安非他命:500 ng/mL 。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在 100 ng/mL 以上。

(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500 ng/mL 。同時檢出 MDMA 及 MDA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 500 ng/mL,但總 濃度在 500 ng/mL 以上者,亦判定為 MDMA 陽性。

(四)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500 ng/mL。

(五)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安非他命(MDEA):500 ng/mL 。

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一)嗎啡:300 ng/mL 。

(二)可待因:300 ng/mL 。

三、大麻代謝物(四氫大麻酚-9- 甲酸,Delta-9-tetrahy drocannabinol-9-carboxylicacid):15 ng/mL。

四、古柯代謝物(苯甲醯基愛哥寧,Benzoylecgonine) :150 ng/mL 。

五、愷他命代謝物 (一)愷他命(Ketamine):100 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 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 100 ng/mL, 但總濃度在 100 ng/mL 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

(二)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 。

前項以外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得依各該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 最低可定量濃度訂定適當閾值。

第19條
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其驗餘檢體應 依第九條規定處理之。

第20條
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 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

第21條
檢驗機構之檢驗報告,應以書面為之。

第22條
委驗機構於必要時,得要求檢驗機構提供原始檢驗紀錄或檢驗結果數值。

第23條
委驗機構對尿液檢驗結果有疑義時,得於接獲檢驗報告後十四日內,敘明 原因要求複驗。

第24條
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 度為準,其複驗結果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者,應判定為陰性;在最低可定 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