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
本準則適用於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各類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機關 (構) (以下簡稱檢驗機構) 。
本準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濫用藥物:指非以醫療為目的,在未經醫師處方或指示情況下,使用
本條例所稱之毒品者。
二、尿液檢體:指用於檢驗之尿液。尿液檢體 (甲) 為供作例行檢驗者,
尿液檢體 (乙) 為供作複驗者。
三、委驗機構:指委託檢驗機構檢驗尿液檢體之機構。
四、檢體監管紀錄表:指尿液檢體從採集至檢驗機構所經歷各項作業之紀
錄表。
五、批:指同時進行前處理及測試之檢體群。
六、初步檢驗:指採用免疫學或氣相層析方法,用於剔除陰性檢體之檢驗
。
七、確認檢驗:指用於確定經初步檢驗結果疑似含有某特定藥物或代謝物
之檢驗。
八、複驗:指已經確認檢驗檢體,為確定藥物或代謝物存在而再進行乙瓶
之確認檢驗。
九、品管尿液:指用於檢查尿液檢驗是否準確之尿液檢體,包括檢驗人員
自行製備品管檢體及品管人員製備盲品管檢體。
十、標準品:指用於製備品管尿液之物質或溶液。
十一、校正檢體:指作為定量比對使用之已知藥物濃度之尿液檢體。
十二、盲績效監測檢體:指委驗機構為執行盲績效監測所製備之檢體。
十三、閾值: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
十四、最低可定量濃度: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