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品醫材儲備動員管制辦法  ( 103 年 10 月 23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藥品醫材,係指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重要外 傷用藥品醫材。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公、民營醫院,係指下列之醫院:

一、直轄市、縣 (市) 政府衛生主管機關,依緊急醫療救護法規定,指定 之急救責任醫院。

二、國軍醫院。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衛生主管機關依需要指定之醫院。

第4條
公、民營醫院應配合辦理完成藥品醫材之儲備。

前項應儲備藥品醫材之品項及數量,如附表。

第5條
公、民營醫院儲備之藥品醫材,應管制維持符合規定之品項及數量,其有 效期間低於三個月時,應即更新。

第6條
公、民營醫院儲備之藥品醫材,應分別依其儲存條件妥善儲存,以維持堪 用;需動員使用時,應於二個小時內提供使用。

第7條
公、民營醫院儲備之藥品醫材,需動員使用時,應接受衛生主管機關之管 制與調度使用。

第8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衛生主管機關,對轄區內公、民營醫院藥品醫材儲 備情形,每年應定期實施輔導檢查。

前條所定之管制與調度使用及前項所定之輔導檢查,國軍醫院由國防部軍 醫局為之。

第9條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應儲備適量之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以備 動員時,提供公、民營醫院使用。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