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管理辦法  販賣之管理 ( 99 年 08 月 05 日)
第13條
藥品製造業者除含藥酒類不得以留置方式供銷家庭用戶外,得將自製之成 藥或固有成方製劑,以留置方式直接供銷家庭用戶。但以供銷民眾購用藥 品較為不便之偏僻地區為限。

家庭留置成藥或固有成方製劑之地區,應由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 關每年查核一次,逐步縮減留置地區範圍。

第14條
藥品製造業者將自製成藥或固有成方製劑留置於家庭用戶者,應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

一、申請供銷家庭留置成藥或固有成方製劑,應事先檢具藥品名清單 (格 式如附件三) 二份,申請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轉報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二、供銷留置成藥或固有成方製劑之日起十五日內開具左列事項,向直轄 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報備: (一) 藥品製造業者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 銷售地區 (列明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或村里名稱) 及留置成藥 或固有成方製劑服務員名冊 (格式如附件四) 一份。 (三) 留置藥品清單一份。

三、留置之成藥或固有成方製劑應裝置在「家庭藥品留置袋」或「箱」內 ,其袋 (箱) 應採堅固耐用材料製成,並應載明藥品製造業者 (藥商 ) 名稱、地址與留置藥品之品名、許可字號、效能、價格、數量及注 意事項等 (格式如附件五) 。但所刊載文字圖畫,不得有藥事法第六 十八條所列各款情事。

四、應發給留置成藥或固有成方製劑服務人員服務證 (格式如附件六) , 並指定其服務員勤予巡檢留置之藥品,每次間隔不得逾三個月。

附件三 (藥品製造廠商名稱) 家庭留置成藥固有成方製劑品名清單 ┌────┬───────┬───┬────┬────┬───┐ │許可字號│藥 品 名 稱│劑 型│包括容量│核准效能│備 考│ ├────┼───────┼───┼────┼────┼───┤ │ 字│ │ │ │ │ │ │第 號│ │ │ │ │ │ ├────┼───────┼───┼────┼────┼───┤ │ 字│ │ │ │ │ │ │第 號│ │ │ │ │ │ ├────┼───────┼───┼────┼────┼───┤ │ 字│ │ │ │ │ │ │第 號│ │ │ │ │ │ ├────┼───────┼───┼────┼────┼───┤ │ 字│ │ │ │ │ │ │第 號│ │ │ │ │ │ ├────┼───────┼───┼────┼────┼───┤ │ 字│ │ │ │ │ │ │第 號│ │ │ │ │ │ ├────┼───────┼───┼────┼────┼───┤ │ 字│ │ │ │ │ │ │第 號│ │ │ │ │ │ ├────┼───────┼───┼────┼────┼───┤ │ 字│ │ │ │ │ │ │第 號│ │ │ │ │ │ └────┴───────┴───┴────┴────┴───┘ 註:

一、申請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及向直轄 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報備之清單均依此格式。

二、向縣 (市、局) 衛生主管機關報備之品名清單,須在備考欄註明核定 機關名稱及文號。

(備 註:附件三之註一請參閱行政院公報第 6 卷 10 期 21 頁) (備 註:附件三~六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 三○) 第 20905~20909 頁)
第15條
家庭留置成藥或固有成方製劑之服務員,於推銷或執行工作時,應配帶服 務證,指導用戶將藥品留置袋 (箱) 置於不被日晒、雨淋、受潮及不易為 兒童獲取之處所。如發現袋 (箱) 內藥品有變質、沉澱、損壞或其他不良 狀況時,應即收回或換入新品。並不得將任何成藥或固有成方製劑拆封或 改裝及沿途或設攤販賣。

第16條
乙類成藥得由百貨店、雜貨店及餐旅服務商兼營零售之。

第17條
兼營零售乙類成藥者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對內服及外用成藥,應各別專設櫥櫃陳列,妥善貯藏。但含藥酒類不 在此限。

二、商號或招牌不得使用藥商名稱或易被誤認為藥商之字樣。

三、不得設置藥品推銷員及本辦法所稱之服務員。

四、不得將成藥拆除包裝零售。

五、不得買賣來源不明之成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