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劑生資格及管理辦法  ( 103 年 09 月 24 日)
第12條
藥劑生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 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藥劑生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藥劑生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