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 98 年 09 月 16 日)
第23條
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製造工廠經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限期改善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者,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或工業主管機關應 陳報中央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