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 98 年 09 月 16 日)
第16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收回之市售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 者應立即採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並自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 查證件之日起一個月內收回,連同庫存品一併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備,依左列方式辦理:

一、如係核准輸入者,限期退運出口。

二、逾期未退運或在本國製造者,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銷燬。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