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製造 ( 105 年 11 月 09 日)
第15條
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

前項工廠之設廠標準,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
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 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 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

製造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 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 請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 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 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17條
製造化粧品色素,應提出載有色素名稱之申請書,連同標籤、樣品、包裝 、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 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前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定之。

第18條
製造化粧品,除使用法定化粧品色素外,其他色素,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不得使用。

前項法定化粧品色素之品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19條
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聘請藥師駐廠監督調配製造。

第20條
製造化粧品所使用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基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21條
製造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之核准或備查事項,非經申請原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或備查,不得變更。

第22條
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之製造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 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者,應事先報請原核發機關延長之。但每次延長不 得超過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