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輸入及販賣 ( 105 年 11 月 09 日)
第7條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 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 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 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 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 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 此限。

第一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 、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 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
輸入化粧品色素者,應提出載有色素名稱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 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前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 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
輸入之化粧品,應以原裝為限,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國內 分裝或改裝出售。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在國內分裝或改裝出售之化粧品,應 在標籤及仿單之明顯處,以中文載明分裝或改裝之廠商名稱及地址。

第10條
輸入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之核准或備查事項,非經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或備查,不得變更。

第11條
化粧品內含有不合法定標準之化粧品色素者,不得輸入或販賣。

第12條
化粧品販賣業者,不得將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或容器等改變出售。

第13條
化粧品色素販賣業者,應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之許可,始 得營業。

前項業者許可執照之記載事項如有變更或自行停業、歇業者,應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或停業、歇業之記載。停業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並應於停業期滿前一個月內申請復業。

第14條
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輸入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 ;期滿仍須繼續輸入者,應事先報請原核發機關延長之。但每次延長不得 超過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