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抽查及取締 ( 105 年 11 月 09 日)
第23-2條
化粧品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於國內進行化粧品或化粧品成分之安全性評 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以動物作為檢 測對象:

一、該成分被廣泛使用,且其功能無法以其他成分替代。

二、具評估資料顯示有損害人體健康之虞,須進行動物試驗者。

違反前項規定之化粧品,不得販賣。

第一項以動物作為檢測對象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