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 102 年 11 月 08 日)
第8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憑照,包括輸入憑照及輸出憑照。

輸入憑照一式五聯,第一聯交輸入者轉輸出者,據以向輸出國政府申請輸 出憑照;第二聯交輸入者於通關時使用,經海關核驗簽署後,由輸入者於 十五日內交還食品藥物署;第三聯由海關存查;第四聯由食品藥物署轉輸 出國政府;第五聯由食品藥物署存查。

輸出憑照一式五聯,第一聯交輸出者隨貨運遞;第二聯交輸出者於通關時 使用,經海關核驗簽署後,由輸出者於十五日內交還食品藥物署;第三聯 由海關存查;第四聯由食品藥物署寄輸入國政府簽署後寄回;第五聯由食 品藥物署存查。

前二項之輸入憑照、輸出憑照,以使用一次為限;其輸入、輸出期限,自 簽發日起不得超過六個月。

未於輸入憑照、輸出憑照期限內辦理輸入、輸出者,應將輸入憑照、輸出 憑照繳回食品藥物署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