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管制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26條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銷燬管制藥品,應申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 會同該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調劑、使用後之殘餘管制藥品,應由其管制藥品管 理人會同有關人員銷燬,並製作紀錄備查。

第27條
管制藥品減損時,管制藥品管理人應立即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查核,並 自減損之日起七日內,將減損藥品品量,檢同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 ,向食品藥物署申報。其全部或一部經查獲時,亦同。

前項管制藥品減損涉及遺失或失竊等刑事案件,應提出向當地警察機關報 案之證明文件。

第28條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 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

前項登載情形,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向當地衛 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申報。

第29條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開業執照、許可執照、許可證等設立許可文件 或管制藥品登記證受撤銷、廢止或停業處分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受處分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管制藥品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 ,分別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申報。

二、簿冊、單據及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由原負責人保管。

三、受撤銷或廢止處分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應自第一款所定申報之日 起六十日內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並再分別報請當地衛 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查核,或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會同銷燬後 ,報請食品藥物署查核。

四、受停業處分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得依前款規定辦理或自行保管。

第30條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申請歇業或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管制藥品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分別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及食品藥物署申報。

二、申請歇業者,應將結存之管制藥品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 ,並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查核無誤,或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會同 銷燬後,始得辦理歇業登記。

三、申請停業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得依前款規定辦理或自行保管。

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於核准歇業或停業或受理前項第一款之申報後,應儘速 轉報食品藥物署。

第31條
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不得借貸、轉讓。但依前二條規定轉讓者,不在 此限。

第32條
本條例所規定之簿冊、單據及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均應保存五年。

第33條
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必要時得派員稽核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 製造、販賣、購買、使用、調劑及管理情形,並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品, 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第34條
各級政府及有關機關應編列預算,宣導管制藥品濫用之危害及相關法令, 並得委請公益團體協助辦理。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 或相關公益團體,得成立管制藥品防治諮詢單位,接受民眾諮詢。

第34-1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偵測管制藥品濫用情形及辦理預警宣導,應建立監視 及預警通報系統,對於醫療(事)與其他相關機構、團體及人員通報濫用 個案者,並得予以獎勵;其通報對象、內容、程序及相關獎勵措施之辦法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35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及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 ,得視需要置專人辦理藥癮防治諮詢服務。

第36條
醫師、牙醫師、藥師、藥劑生、獸醫師及獸醫佐違反本條例規定受罰鍰處 分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自處分之日起,停止其處方、 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六個月至二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經起訴者 ,自起訴之日起,暫停其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其經無罪判決確定 者,得申請恢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