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使用及調劑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5條
管制藥品之使用,除醫師、牙醫師、獸醫師、獸醫佐或醫藥教育研究試驗 人員外,不得為之。

獸醫佐使用管制藥品,以符合獸醫師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為限。

第6條
醫師、牙醫師、獸醫師及獸醫佐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不得使用管制藥品 。

醫藥教育研究試驗人員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正當教育研究試驗, 不得使用管制藥品。

第7條
醫師、牙醫師、獸醫師或獸醫佐非領有食品藥物署核發之管制藥品使用執 照,不得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或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前項使用執照登載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食品藥 物署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使用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向食品藥物署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一項使用執照之核發、變更登記、補發、換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
醫師、牙醫師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應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

獸醫師、獸醫佐使用管制藥品,其診療紀錄應記載飼主之姓名、住址、動 物種類名稱、體重、診療日期、發病情形、診斷結果、治療情形、管制藥 品品名、藥量及用法。

第一項管制藥品之範圍及其專用處方箋之格式、內容,由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訂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9條
管制藥品之調劑,除醫師、牙醫師、藥師或藥劑生外,不得為之。

藥劑生得調劑之管制藥品,不含麻醉藥品。

醫師、牙醫師調劑管制藥品,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

第10條
醫師、牙醫師、藥師或藥劑生調劑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非依醫師、 牙醫師開立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不得為之。

前項管制藥品,應由領受人憑身分證明簽名領受。

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以調劑一次為限。

第11條
供應含管制藥品成分屬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者,應將領受人之姓 名、住址、所購品量、供應日期,詳實登錄簿冊。但醫療機構已登載於病 歷者,不在此限。

第12條
醫療機構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使用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 ,從事管制藥品成癮 (以下簡稱藥癮) 治療業務。

第13條
為醫藥及科學研究之目的,食品藥物署得使用經司法機關沒收及查獲機關 沒入之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