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罰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39條
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而輸入、輸出、製造、販賣 、購買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 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或第 三十二條規定,或受檢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或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 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處分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受檢 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並得予以強制檢查。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 二條規定者,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七 條規定,或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處分者,其所屬機 構或負責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其行為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 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由原核發證書、執照機關廢止其管制藥品登記證、醫 師證書、牙醫師證書、獸醫師證書、獸醫佐證書或管制藥品使用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