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  ( 104 年 01 月 14 日)
第27-1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停止供應罕見疾病藥物,或未於停止日前六個 月以書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必要時並得廢止該藥物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