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  ( 104 年 01 月 14 日)
第16條
申請罕見疾病藥物查驗登記者,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其進行國 內臨床試驗,並應對臨床試驗之申請內容及結果予以適當之公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