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  ( 104 年 01 月 14 日)
第13條
罕見疾病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備具申請書、第十條規定之醫療或研究機 構出具之證明書、診療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補助至國外進行國際醫療合 作。

前項醫療合作為代行檢驗項目者,得由第十條規定之醫療或研究機構申請 補助。

前二項補助之申請程序、應備之書證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