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施行細則  ( 105 年 09 月 28 日)
第18條
藥品販賣業者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聘用之藥師、藥劑生或中醫師,或本 法第十九條規定親自主持藥局業務之藥師、藥劑生,均應親自在營業場所 執行業務,其不在場時,應於門口懸掛明顯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