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罰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96條
違反第七章規定之藥物廣告,除依本章規定處罰外,衛生主管機關得登報 公告其負責人姓名、藥物名稱及所犯情節,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該藥物 許可證;其原品名二年內亦不得申請使用。

前項經廢止藥物許可證之違規藥物廣告,仍應由原核准之衛生主管機關責 令該業者限期在原傳播媒體同一時段及相同篇幅刊播,聲明致歉。屆期未 刊播者,翌日起停止該業者之全部藥物廣告,並不再受理其廣告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