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稽查及取締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78條
經稽查或檢驗為偽藥、劣藥、禁藥及不良醫療器材,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 理外,並應為下列處分:

一、製造或輸入偽藥、禁藥及頂替使用許可證者,應由原核准機關,廢止 其全部藥物許可證、藥商許可執照、藥物製造許可及公司、商業、工 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禁藥者,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 機關,公告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違 反情節;再次違反者,得停止其營業。

三、製造、輸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劣藥、不良醫療器材者,由直轄 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地址、負責 人姓名、藥物名稱及違反情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廢止其 各該藥物許可證、藥物製造許可及停止其營業。

前項規定,於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