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稽查及取締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76條
經許可製造、輸入之藥物,經發現有重大危害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除應 隨時公告禁止其製造、輸入外,並廢止其藥物許可證;其已製造或輸入者 ,應限期禁止其輸出、調劑、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必要時並得沒入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