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藥物廣告之管理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66-1條
藥物廣告,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自 核發證明文件之日起算。期滿仍需繼續廣告者,得申請原核准之衛生主管 機關核定展延之;每次展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前項有效期間,應記明於核准該廣告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