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藥物之查驗登記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48-1條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製造、輸入藥品,應標示中文標籤、仿單或包裝,始得 買賣、批發、零售。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