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藥物之查驗登記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47條
藥物製造、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輸入者,應 事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屆 期未申請或不准展延者,註銷其許可證。

前項許可證如有污損或遺失,應敘明理由,申請原核發機關換發或補發, 並應將原許可證同時繳銷,或由核發機關公告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