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藥物之查驗登記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40-2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核發新藥許可證時,應公開申請人檢附之已揭露專利 字號或案號。

新成分新藥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五年內,其他藥商非經許可證所有人同意 ,不得引據其申請資料申請查驗登記。

新成分新藥許可證核發之日起三年後,其他藥商得依本法及相關法規有關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之規定提出同成分、同劑型、同劑量及同單位含量藥品 之查驗登記申請,符合規定者,得於新成分新藥許可證核發屆滿五年之翌 日起發給藥品許可證。

新成分新藥在外國取得上市許可後三年內,必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 查驗登記,始得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新藥專利權不及於藥商申請查驗登記前所進行之研究、教學或試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