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0-2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核發新藥許可證時,應公開申請人檢附之已揭露專利
字號或案號。
新成分新藥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五年內,其他藥商非經許可證所有人同意
,不得引據其申請資料申請查驗登記。
新成分新藥許可證核發之日起三年後,其他藥商得依本法及相關法規有關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之規定提出同成分、同劑型、同劑量及同單位含量藥品
之查驗登記申請,符合規定者,得於新成分新藥許可證核發屆滿五年之翌
日起發給藥品許可證。
新成分新藥在外國取得上市許可後三年內,必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
查驗登記,始得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新藥專利權不及於藥商申請查驗登記前所進行之研究、教學或試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