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藥局之管理及藥品之調劑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34條
藥局應請領藥局執照,並於明顯處標示經營者之身分姓名。其設立、變更 登記,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藥局兼營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業務,應適用關於藥商之規定。但無須另行請 領藥商許可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