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核定及管理辦法  ( 106 年 04 月 12 日)
第11條
核定施術醫院於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 資格:

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申請。

二、依核定之器官類目,效期內施行心臟移植手術未達一例、肝臟移植手 術(活體及屍體)未達四例、腎臟移植手術未達六例或眼角膜移植手 術未達十例。

三、其他違反本條例、本辦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情節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