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所定驗光人員為六歲以上十五
歲以下者驗光,應於眼科醫師指導下為之。其實施方式如下:
一、經眼科醫師確診為非假性近視者,持醫師證明文件,由驗光人員逕為
驗光。
二、經眼科醫師確診為假性近視或有其他眼睛病變引起視力不良者,應依
下列規定之一驗光:
(一)於醫院、診所與眼科醫師合作,或與眼科醫師訂定契約合作。
(二)參加由主管機關委託專業團體辦理之訓練取得證明後,逕行驗光。
驗光人員執行業務,發現視力不能矯正至正常者,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
規定轉介至醫療機構診治時,應填具轉介單,並敘明不能矯正之特定狀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