驗光人員法施行細則  ( 105 年 10 月 06 日)
第11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六項所定驗光所名稱之使用、變更,其名稱應標明驗光所 ,且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單獨使用外文之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名稱。

三、使用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區域內,與被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未滿 一年或受停業處分驗光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四、使用疾病之名稱。

五、使用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名稱。

六、使用易使人誤會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使用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