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事故通報及查察辦法  ( 105 年 07 月 13 日)
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對轄區內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業務,定 期實施督導考核,其中應包括前條第二項之查察;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 得至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查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