驗光人員法  附則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55條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驗光人員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驗光人員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 ,應依法經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驗光人員之相 關法令、專業倫理規範及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章程。

第56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三年,並具專科以 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驗光師特種考試。

具下列資格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驗光生特種考試:

一、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三年,並具 高中、高職以上學校畢業資格。

二、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六年以上, 並參加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相關團體辦理之繼續教育達一百六十小時 以上。

前二項特種考試,以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五次為限。

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且曾應驗光師、驗光生特種考試者,於本法公布 施行之日前已登記經營驗光業務之公司(商號)或醫療機構從事驗光業務 ,自本法公布施行起十年內免依第四十三條處罰。

前項公司(商號),於十年期滿之翌日起,由登記機關廢止其公司(商業 )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不得繼續經營驗光業務。

第57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 費或執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8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9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