驗光人員法  執業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7條
驗光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 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驗光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 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 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廢止之:

一、經廢止驗光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驗光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第9條
驗光人員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登記之醫療機構、驗光所、眼鏡公司(商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10條
驗光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 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驗光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七條關於執業之規定。

驗光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11條
驗光師或驗光生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

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不得拒絕具有入會資格者入會。

第12條
驗光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非侵入性之眼球屈光狀態測量及相關驗光,包含為一般隱形眼鏡配鏡 所為之驗光;十五歲以下者應於眼科醫師指導下為之。但未滿六歲兒 童之驗光,不得為之。

二、一般隱形眼鏡之配鏡。

三、低視力者輔助器具之教導使用。

四、其他依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所為之驗光。

驗光生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一般性近視、遠視、散光及老花之驗光,包含為一般隱形眼鏡配鏡所 為之驗光;十五歲以下者應於眼科醫師指導下為之。但未滿六歲兒童 之驗光,不得為之。

二、一般隱形眼鏡之配鏡。

三、其他依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所為之驗光。

驗光人員執行業務,發現視力不能矯正至正常者,應轉介至醫療機構診治 。

第13條
驗光人員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並 應依當事人要求,提供驗光結果報告及簽名或蓋章。

第14條
驗光人員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