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人自主權利法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9條
意願人為預立醫療決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經其於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證 明。

二、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

三、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意願人、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 立醫療照護諮商。經意願人同意之親屬亦得參與。但二親等內之親屬死亡 、失蹤或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

第一項第一款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有事實足認意願人具心 智缺陷或非出於自願者,不得為核章證明。

意願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及第十條第二項各款之 人不得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見證人。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其資格、應組成之諮商團隊成員與條 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