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人自主權利法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3條
本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維持生命治療:指心肺復甦術、機械式維生系統、血液製品、為特定 疾病而設之專門治療、重度感染時所給予之抗生素等任何有可能延長 病人生命之必要醫療措施。

二、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指透過導管或其他侵入性措施餵養食物與水分 。

三、預立醫療決定:指事先立下之書面意思表示,指明處於特定臨床條件 時,希望接受或拒絕之維持生命治療、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或其他與 醫療照護、善終等相關意願之決定。

四、意願人:指以書面方式為預立醫療決定之人。

五、醫療委任代理人:指接受意願人書面委任,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 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意願之人。

六、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指病人與醫療服務提供者、親屬或其他相關人士 所進行之溝通過程,商討當病人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意識昏迷或無法 清楚表達意願時,對病人應提供之適當照護方式以及病人得接受或拒 絕之維持生命治療與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

七、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 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