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理機構評鑑辦法  ( 106 年 03 月 22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護理人員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法設立之護理機構,均應依本辦法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第3條
護理機構應至少每四年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評鑑一次。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從其規定:

一、新設立或停業後復業者,自開業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應接受評 鑑。

二、原評鑑合格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或前一年評鑑結果為不合格者, 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應接受評鑑。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評鑑工作:

一、訂定評鑑項目之評鑑基準。

二、訂定評鑑作業程序。

三、辦理評鑑說明會。

四、進行評鑑實地訪查,並作成評鑑紀錄。

五、召開評定會議,議決評鑑結果。

六、公告經核定之評鑑結果、有效期間、類別及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評鑑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性或與評鑑業 務相關之機構、團體為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作業程序,應於評鑑實地訪查起始日三個月前公告。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評鑑實地訪查時,得聘請醫護、管理與環境安全之專家 學者及具護理機構實務經驗者為評鑑委員。

評鑑委員應依相關法規規定,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對評鑑工作所獲悉之各 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洩漏。

第6條
護理機構評鑑之項目如下:

一、經營管理效能。

二、專業照護品質。

三、安全維護及設施設備。

四、個案權益保障。

五、創新照護措施。

護理機構非屬收住式者,其評鑑得不包括前項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項目。

第一項評鑑項目之評鑑基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評鑑實地訪查前一年十二 月公告之。

第7條
護理機構評鑑結果,分為合格及不合格。

前項評鑑結果,其評等類別,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政策目標或機構類別、特 色,於第四條第三項評鑑作業程序定之。

第8條
護理機構對評鑑結果不服者,應自收受通知之次日起十四日內,先向中央 主管機關提出申復。

護理機構不服前項評鑑申復之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9條
評鑑合格效期為四年。

護理機構前一年度評鑑不合格,當年始經評鑑合格者,其合格效期為三年 ;連續二年評鑑不合格,當年始經評鑑合格者,其合格效期為二年;連續 三年評鑑不合格,當年始經評鑑合格者,其合格效期為一年。

第10條
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效期內,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違反護理 機構設立標準或其他法令規定,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原評鑑處分。

護理機構接受評鑑所提供之文件或資料,有虛偽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撤銷原評鑑處分。

第11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評鑑,且於合格效期內者,應於合格 效期已屆最後一年接受評鑑。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