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理機構評鑑辦法  ( 106 年 03 月 22 日)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評鑑工作:

一、訂定評鑑項目之評鑑基準。

二、訂定評鑑作業程序。

三、辦理評鑑說明會。

四、進行評鑑實地訪查,並作成評鑑紀錄。

五、召開評定會議,議決評鑑結果。

六、公告經核定之評鑑結果、有效期間、類別及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評鑑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性或與評鑑業 務相關之機構、團體為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作業程序,應於評鑑實地訪查起始日三個月前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