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理機構評鑑辦法  ( 106 年 03 月 22 日)
第10條
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效期內,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違反護理 機構設立標準或其他法令規定,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原評鑑處分。

護理機構接受評鑑所提供之文件或資料,有虛偽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撤銷原評鑑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