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總則 ( 105 年 10 月 07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醫師法第八條第三項與第四項、藥師法第七條第三項至第四項及 第四十條、護理人員法第八條第三項、物理治療師法第七條第三項、職能 治療師法第七條第三項、醫事檢驗師法第七條第三項、醫事放射師法第七 條第三項、營養師法第七條第三項與第四項、助產人員法第九條第三項、 心理師法第七條第三項與第八條第二項、呼吸治療師法第七條第二項與第 八條第二項、語言治療師法第七條第三項、聽力師法第七條第三項、牙體 技術師法第九條第三項及驗光人員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醫事人員,指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藥劑生、護理師 、護士、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 師、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師、醫事放射士、營養師、助產師、助產士、 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及牙體技術生、 驗光師及驗光生。

本辦法所稱多重醫事人員,指領有二種以上醫事人員證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