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執業登記 ( 105 年 10 月 07 日)
第6條
醫事人員申請執業登記,其依第四條第六款所定繼續教育證明文件,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該類醫事人員申請執業登記前一年內接受第十三條第 一項各款繼續教育課程總積分達六分之一以上之證明文件代之:

一、領得醫事人員證書逾五年,首次申請執業登記。

二、醫事人員於下列各目日期前,已取得各該類醫事人員證書,且逾該日 期起算五年始申請首次執業登記:

(一)醫事檢驗師(生)或醫事放射師(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 一日。

(二)心理師: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三)呼吸治療師: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四)營養師: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五)助產師(士):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六)物理治療師(生)或職能治療師(生):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七)護理師及護士: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

三、醫事人員連續歇業期間逾二年。於具有多重醫事人員或兼具有師級及 生(士)級之同一類醫事人員資格者,須分別均逾二年。

專科醫師依前項規定應備之文件,得以申請執業登記前一年內接受第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繼續教育課程積分達三點以上之證明文件代 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