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許可辦法  ( 101 年 12 月 19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護理人員法(以下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床數時,應申請許可,其申請人之資格如下:

一、公立護理機構,為其代表人。

二、財團法人護理機構,為該法人。

三、私立護理機構,為其負責資深護理人員。但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 附設之護理機構,為該法人。

第3條
護理機構申請設置或擴充許可,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 出。其為護理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後之規模在九十九床以 下者及居家護理機構,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其為護 理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後之規模在一百床以上者,由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通過後,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財團法人護理機構或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之護理機構,申請設置 或擴充許可,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由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通過後,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4條
護理機構申請設置或擴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設置或擴充計畫書及計畫摘要一式各四份。

二、財團法人護理機構及其他法人附設者,應分別檢具董事會或社員總會 同意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之會議紀錄一式各四份。

三、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附設者,應檢具該法人主管機關及其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同意函件。

第5條
護理之家機構及產後護理機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護理機構名稱、設置類別、申請人、設立床數、組織架構、人員配置 等相關基本資料。

二、設置或擴充之目的、當地資源概況、住民來源分析、住民轉介流程、 服務品質管理及營運後三年內機構業務預估。

三、建築地址(地號)、建物位置圖、基地面積、建築面積、設置或擴充 前後之總樓地板及各樓層地板面積及樓層平面配置圖;擴充者應檢附 擴充前後配置對照表。

四、土地使用取得情形,包括用途類別、用途變更及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

五、經費需求、來源及使用計畫。

六、設置進度、預定開業日期及床數開放期程、收費、服務契約。

七、申請擴充者,其最近三年之財務報告。

八、其他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規定應記載事項。

第6條
居家護理機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護理機構名稱、設置類別、申請人、組織架構、人員配置等相關基本 資料。

二、設置目的、當地資源概況、服務對象之條件、服務區域、病人轉介流 程、服務品質管理及營運後三年內機構業務預估。

三、機構地址、總樓地板面積及樓層平面配置圖。

四、經費需求、來源及使用計畫。

五、設置進度、預定開業日期及收費。

第7條
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經許可後,其設置或擴充地點、床數有變更者,應 重新申請許可;私立護理機構負責人變更者,亦同。

第8條
護理之家機構及產後護理機構之床數,依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之統計資料顯示,其最近三年之平均占床率未達百分之六十五者,及前 一年度主管機關評鑑或督導考核不合格者,不得申請擴充床數。

第9條
護理機構經許可設置或擴充之床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廢止其許可或 核減其已許可之床數︰ 一、自許可之日起,逾三年未取得建造執照。

二、自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逾五年未取得使用執照。

三、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許可設置或擴充之床數,逾二年未全數開放 使用或開放使用後再行停止使用逾二年。

四、最近三年內,已開放床數之占床率,依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之統計資料顯示,未達百分之五十。

五、已完成開放使用後,因故停業一年以上。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開業執照。

本辦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原則同意設置之床數,應自本辦法施行日起一 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屆期未取得許可者,應廢止或核減其原則同意 之床數。

第10條
護理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未能依前條限定之日期完成開放使用時,得 檢具相關資料、證明文件及床數分期開放之具體計畫書申請展延:

一、依相關法規規定須辦理機構基地土地用途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水土 保持處理等事項,受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時效影響。

二、受不可抗力之災害影響。

三、其他不可歸責於該機構之事由。

前項展延之申請,準用第三條有關申請設置或擴充許可之規定;展延之申 請,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各階段,各以一次為限。

第11條
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期間及前條許可展延期間,合計不得逾 十年。

第12條
申請人有以詐欺或不實之資料,取得許可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 可。

第13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設置或擴充許可者,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及第十一條所定期間,自本辦法施行日起算。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