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家呼吸照護所設置標準  ( 101 年 05 月 08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呼吸治療師法(以下稱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服務,應以病情穩定且須長期呼吸照護之居家病人為主 ,提供呼吸照護服務。

第3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設置,應擬定服務計畫內容,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對象之條件。

二、服務區域。

三、病人轉介流程。

四、服務品質管制制度。

五、經費需求及來源。

前項第二款服務區域,跨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提供服務者,應事先 報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其他相關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時,亦同。

第4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負責人,應督導其機構所屬呼吸治療師及其他人員,善盡 業務上必要之注意。

第5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對所收案之服務對象,應由醫師予以診察;並應依病人 病情需要,至少每二個月由醫師再予診察一次。

第6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對於轉診及醫師每次診察之病歷摘要,應連同呼吸治療 紀錄依規定妥善保存。

前項呼吸治療紀錄,應指定人員管理。

第7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得視業務需要配置護理人員、物理治療人員、職能治療 人員、心理師等醫事人員或其他人員。

第8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應有呼吸治療醫材設備及紀錄放置、醫材儲藏相關設施 。

第9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