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體研究法  研究計畫之審查 ( 100 年 12 月 28 日)
第5條
研究主持人實施研究前,應擬定計畫,經倫理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 會)審查通過,始得為之。但研究計畫屬主管機關公告得免審查之研究案 件範圍者,不在此限。

前項審查,應以研究機構設立之審查會為之。但其未設審查會者,得委託 其他審查會為之。

研究計畫內容變更時,應經原審查通過之審查會同意後,始得實施。

第6條
前條研究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名稱、主持人及研究機構。

二、計畫摘要、研究對象及實施方法。

三、計畫預定進度。

四、研究對象權益之保障、同意之方式及內容。

五、研究人力及相關設備需求。

六、研究經費需求及其來源。

七、預期成果及主要效益。

八、研發成果之歸屬及運用。

九、研究人員利益衝突事項之揭露。

第7條
審查會應置委員五人以上,包含法律專家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研究機構 以外人士應達五分之二以上;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審查會開會時,得邀請研究計畫相關領域專家,或研究對象所屬特定群體 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

審查會之組織、議事、審查程序與範圍、利益迴避原則、監督、管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
研究計畫之審查,依其風險程度,分為一般程序及簡易程序。

前項得以簡易程序審查之研究案件範圍,以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

第9條
研究人員未隸屬研究機構或未與研究機構合作所為之研究計畫,應經任一 研究機構之審查會或非屬研究機構之獨立審查會審查通過,始得實施。

第10條
研究於二個以上研究機構實施時,得由各研究機構共同約定之審查會,負 審查、監督及查核之責。

第11條
審查會應獨立審查。

研究機構應確保審查會之審查不受所屬研究機構、研究主持人、委託人之 不當影響。